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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具体操作程序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风险是较大的。买方担心付了款收不到货,而卖方则担心发了货收不到款。这是买卖双方的矛盾,产生了现今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信用证。所请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有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这个条件就是出口人(或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中规定的义务,银行将保证付款,在信用证中存在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开证行(一般为进口人所在地银行)、通知行(一般为开证行的分行或代理行)、受益人(一般为出口人)、议付行(愿意贴现跟单汇票的银行,一般为通知行)等关系人。信用证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进口人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交纳保证金;

2.开证行开出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给通知行;

3.通知行将信用证交付出口人;

4.出口人审核信用证,确信与合同无误后,装运货物,备齐单据,开立汇票。向议付行申请议付;

5.议付行审核证单相符后,将货款贴现给出口人;

6.议付行将跟单汇票寄往开证行索偿;

7.开证审核无误后,与议付行划拨,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8.进口人付款赎单,凭单提货。

从信用证的操作过程及其性质来看,信用证一旦开出,即独立于买卖合同而存在。即使买卖合同有瑕疵,也不能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在信用证开出后,只要卖方提供了与信用证内容相符的单据,银行就不能拒绝付款。至于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则与信用证无关,由买卖双方依据合同的规定处理,买方一般是不能以此为由阻止银行付款的。这也是国际贸易中的商业惯例。但随着国际上欺诈行为的日益严重,不少国家在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时,也对合同欺诈行为作了特别例外的规定。即,若卖方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买方可以阻止银行按信用证付款,以免买方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卖方以旧充新,拒不承认,应当认定具有欺诈行为,故在买方申请银行暂停支付时,法院裁决准许是合法的,符合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卖方的指责不能成立。本案的责任完全在卖方,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给买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仲裁庭裁决由卖方给予买方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裁决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予支付,也是合理合法的。对于仲裁庭的裁决,银行应当予以执行。但若已支付,就没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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