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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執行受阻,調解顯示優勢

1990年3月某市政府所屬公司(下稱申請人)與香港某公司(下稱被申請人)成立合資企業,雙方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美元,引進美國產90年代先進的xxx生產線。其中,申請人出資600萬美元,被申請人出資400萬美元;申請人以現匯和廠房、被申請人以現匯和設備入資。在簽訂合資合同的同時,合資公司(這時僅在工商局辦理名稱核准)作為買方,被申請人作為賣方簽署了由被申請人提供x x x生產設備及技術的設備引進合同(被申請人為美國設備生產商亞洲地區的獨家代理)

  合資合同於1990年5月得到政府部門批准。依據合資合同和設備引進合同,1990年10月申請人以合資公司名義向設備生產商支付定金42萬美元,被申請人直接向設備生產商支付定金28萬美元,該定金作為設備購買承諾費、設計費和技術資料費

  此後,合資公司(主要為申請人人員)前往美國考察設備,後又到香港參觀了一家正在運行的生產線,合資公司人員均表示滿意。隨後,被申請人將設備的部分技術資料提供給合資公司,同時又派技術人員對合資公司的廠房設計提供指導

  1991年初,按設備引進合同規定,合資公司應將設備款中的50%即70萬美元定金(其中,申請人42萬美元,被申請人28萬美元)由中港雙方分別向生產設備商付出。此後申請人聽說國內某企業引進同類生產線僅為他們價格的60%後,認為上當受騙,遂以被申請人提供技術資料與本合同不符和相關外方違約的事實為理由,在未經合資公司董事會授權的情況下,以合資企業的名義提交CIETAC仲裁,要求被申請人雙倍返還預付設備定金計140萬美元。爭議雙方均參加了庭審。經仲裁庭審理,並於1996 年作出裁決,認定就設備引進合同的不能履行,雙方均有過錯;合資公司支付給被申請人的70萬美元,扣除合理的已發生的技術服務費、考察費等費用10萬美元後的60萬美元,由被申請人在裁決後45天內退付給合資公司,逾期按年10%的利率加付利息

  裁決作出後,合資公司在敦促被申請人履行裁決時,被申請人稱:履行裁決是義務,但60萬美元中28萬美元是被申請人作為合資公司的股東直接支付的,現合資公司完全控制在申請人手中。一旦支付給合資公司,被申請人28萬美元又難以收回。建議將被申請人的24萬美元扣除後,其餘36萬美元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合資公司的清算和撤銷手續由申請人自己辦理。申請人以合資企業名義申請仲裁的本意是要求被申請人雙倍返還“定金”,對CIETAC裁決僅退付60萬美元本來就不滿意,而現在被申請人又想扣下 24萬美元,遂表示不能接受,且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底”。被申請人則表示一定會對抗到底

  1997年1月,合資公司作為原告委託香港律師在香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作為被告提出如下抗辯

  1.依據中國法律,本案申請人(合資公司)原告作為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當時無行為能力;2.作為合資公司,原告在仲裁過程中已被原審批部門撤銷,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不合法

  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1997年10月開庭審理。雙方委託律師和出庭律師(大律師)進行了申辯。經審理,主審法官認為

  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在有關時刻申請人沒有法人資格的證據,其不執行CIETAC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對CIETAC裁決予以執行的判令;並令被申請人支付法院審理費

  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後,被申請人隨即以申請人理由不充分以及高等法院沒能給出合理時間為由,向香港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申請撤銷執行CI-ETAC裁決的判令

  在1998年6月香港上訴法院的審理中,被申請人出示了經多方調查取得的申請人當地政府于1996年在清理外商投資企業工作中做出的《關於撤銷包括原告在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復》,和因合資公司長期不進行年檢已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告,及合資公司成立日期晚於含有CIETAC仲裁所依據的仲裁條款的合同日期的證據。上訴法院經開庭審理,支持被申請人意見,凍結對執行CIETAC裁決執行的判令,並判令原審法院重審,審理費由申請人負責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申請人有兩個選擇。第一種選擇是在判決後的28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經終審法院審理可作出終審裁判,但這樣做的前提是:1、被申請人律師可要求申請入首先預付一筆數額不菲的保證金;2、向終審法院上訴需聘請更資深的大律師出庭,這預示著需承擔更大費用,而此時申請人為執行裁決已支付了80萬港幣。第二種選擇是申請原審法院重審。但這樣做,即便原審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決,被告仍有權再提起上訴,而法院審理還需多少費用、經歷多長時間又難以預料

  這時,被申請人在CIETAC提起對合資公司終止合資合同並進行清算的仲裁申請,申請當地法院保全了合資企業的帳戶。這預示著即便在香港申請執行CIETAC裁決成功,也要按CIETAC仲裁程式先了結合資爭議仲裁案,然後再進行清算。最後申請人能從合資企業中拿回多少錢還是個未知數

  此時,合資企業的董事長(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慕名前來河北調解中心諮詢,希望得到幫助

  在分析案情、研究香港的執行程式以及瞭解申請人的顧慮後,調解中心認為此案有達成調解的可能性。

  一、雙方從仲裁到目前在香港的執行程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因賭氣引起的

  二、被申請人並非真想否定CIETAC的裁決,僅是想扣下自己的部分投資

  三、被申請人在河北及國內其他地區投資很多,是一個有信譽的公司

  四、如繼續在香港法院執行程式需再投入大量資金和人力,雙方均已疲憊不堪

  五、被申請人在河北投資時曾多次得到河北國際商會的法律協助,對商會的調解工作有信任的基礎

  基於以上情況,調解中心決定受理本案,並得到被申請人的同意

  針對本案雙方多次對簿公堂,已沒任何當面協商的可能的情況,河北調解中心採用個別交換意見,陳述利害關係,建議雙方為早日擺脫訴累提出切實可行的和解方案,在調解中充分引導被申請人認識到

  1.被申請人在香港法院不予執行CIETAC的裁決,僅是拖延程式和時間

  2.即便最終香港法院不予執行,由內地法院重新審理,實質上也沒有原則性區別易

  3.被申請人作為有實力的跨國公司,因為早扣或晚退24萬美元股金而拖延執行程式,不但疲於訴累,而且損害商業信譽,得不償失。(此時被申請人已發生的律師費及相應開支也已超過150萬港幣)

  通過多次做被申請人的工作,被申請人代表表示,只要被申請人股本能留在香港,以保留“面子”,其他條件由調解中心在合理的條件下予以安排

  與此同時,調解中心也引導申請人認識到

  1.合資企業在與被申請人簽訂設備引進合同時,僅在工商局核准名稱,而沒辦理完備的工商登記,使合資企業在簽訂合同的仲裁條款之時尚不具備行為能力,這是造成CIETAC在香港執行中受阻的關鍵

  2.
  3.實際上合資公司成立後並沒實際經營,除“打官司”的費用,其他並沒多大開支。如繼續在香港法院將程式拖延下去,不但費用發生多少難以預料、而且即使執行回來的錢款也只能進入合資公司被被申請人申請保全的帳號內。可見,申請人只有與被申請人早日達成和解才為上策

  申請人經調解員入情入理的分析,表示外方扣下股金可以,但將來因合資公司清算時發生正常虧損和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其餘由調解中心作主

  通過調解中心參與和主持,分別在深圳、廣州、北京、石家莊五次進行談判和協商,最後促成雙方達成和解

  1.被申請人在承認CIETAC仲裁裁決的前提下,將裁決書60萬美元中屬於申請人的36萬美元和相應的4萬美元利息分兩期支付給申請人


  2.
  3.被申請人在收到香港法院的撤訴通知後,立即撤銷在CIETAC的針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同時將其餘10萬美元支付給申請人

  4.
  5.本和解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如就本和解協議的履行一方違約發生爭議先由調解中心調解,如調解不成,可將本協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深圳仲裁,採用簡易程式進行書面審理,並依據本和解協定內容做出裁決

  一個仲裁案件一拖再拖,五、六年執行不了,既是法律的無奈,又是當事人的悲哀。調解適時的介入,不僅使雙方能夠擺脫劍拔弩張的局面,而且能從進退兩難的尷尬中解脫出來貿易

  執行難是世界司法程式中的一個普遍性難題,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根據當事人的自願,促成當事人在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有助於切實可行地維護各自權利,這同樣是調解中心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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