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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主要法律特徵與實務職能的關係
信用證主要法律特徵與實務職能的關係
擔保特徵信用證應用最初的目的在於以銀行信用代替商業信用,保障賣方安全收款,規避結算風險。
信用證的擔保特徵,在當代有關信用證的國際權威慣例和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可以得到印證。
國際商會199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第2條將“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簡稱信用證)定義為:信用證“意指這樣一種約定,根據此項約定(無論其名稱如何),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請求並根據其指示,或代表自己,憑規定的單據,在信用證各個條款全部照辦的前提下,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開出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家銀行完成這樣的付款,或承兌並且支付這樣的匯票,或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美國《統一商法典》信用證篇第5—102條a款(10)項“信用證”指“開證人應申請人之請求或為申請人之故,向受益人作出的滿足第5—104條要求的確定的承諾,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價值物方式兌付單據提示。如果開證人系金融機構,則這項承諾以可以是開證人向自己或為自己之故而作出的。”
合同特徵信用證是銀行/開證行應買方/進口商的申請而向賣方/出口商開立的保證付款的承諾。而買方之所以要求銀行作出付款擔保,乃是因為他與賣方在買賣合同中達成了這樣的協議。因此從買賣實務的角度來看,信用證是基於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是國際貿易輔助服務支援體系之一。
信用證最基本的關係是進口商與開證行,開證行與出口商,以及出口商與付款行之間的關係。顯而易見,進口商與開證銀行的關係是合同關係,因為進口商向開證行提供的開證申請書在法律上是一種要約,開證銀行如果接受這種要約,則在開證申請書上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然後,依據開證申請書的要求開立出信用證。開證行與出口商也是合同關係,開證銀行根據進口商申請書規定的內容,開立出以出口商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該信用證對於出口商來說,具有法律上要約的性質,出口商如果對該要約沒有異議,接受了信用證正本即應視為出口商接受要約、表示信用證開始生效。出口商與付款行之間的關係同樣也是合同關係,這是因為在信用證生效後,出口商應備齊信用證所規定的有關單據,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指定的付款銀行索取貨款。
信用證是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向出口商保證付款,首先表現為擔保特徵,但擔保本身同時也是合同關係。在通常的信用擔保中,擔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合同性質一般是單務合同,即受益人只要提交合格的證明,證實被擔保人違約不支付貨款,擔保行就必須支付約定的擔保款項。而信用證的合同性質通常是雙務合同,因為受益人要想索取貨款,必須備齊信用證所規定的有關單據包括提單等物權憑證,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提交給指定的付款銀行。
在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向出口商保證付款,並且指定自己為付款行時,出口商與開證行、付款行之間的合同關係更為明顯。因為開證行與出口商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是以信用證的規定為准,前者保證付款,後者保證交單。此時開證和付款的義務主體是由開證行合二為一,開證行所承諾的實質內容就是開證和付款,並且是第一付款人。
意思自治特徵從一定的角度來說,法律是通過兩種方式確立的:一種是法定主義,即由法律直接明確規定法律關係中的權利與義務;另一種是通過法律行為制度完成法律關係中權利與義務的確定與實現。法定主義方式中除了最典型的法典形式外,還有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即基於民法主體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允許當事人個人自由創設法律關係。
一般而言,只要不違反法律的根本精神或強制性規定,個人或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可依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
當事人個人創設法律關係的最主要方式,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稱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並在其第54條中作出了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為。
從主要是以銀行信用替代商業信用實現貨款順利對流的實務職能來看,信用證的上述關於意思自治的法律特徵是再明顯不過了。這是因為迄今為止,有關信用證的直接的法律規定只有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UCC5)涉及。但1995年美國《統一商法典》修訂之前的舊版本,由於內容脫離實際甚遠,美國各州在將之採納為州法時幾乎都附加了條件,如著名的NY—UCC5—102(4)條款“……(4)如果依照信用證條款或約定、交易過程或慣例,信用證之全部或一部應適用國際商會第十三次大會或以後的大會所通過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法第五篇不適用於此類信用證。”該條款於1964年9月27日在紐約州生效。
因此,當前規範信用證運作的主要是國際商會具有全球影響的UCP500.這一特徵很好地解釋了為什麼即便有了UCP500的詳盡規定,全球貿易中仍然存在著大量的信用證糾紛,因為在信用證業務中,當事人如銀行可以把許多不規範的做法如所謂的“軟條款”列入信用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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