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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1997年7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國內貿易活動的需要,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證,是指開證行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出的,憑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支付的付款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內企業之間商品交易的信用證結算。

  第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總行以及經商業銀行總行批准開辦信用證結算業務的分支機搆,可以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

  未經批准的銀行機構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

  第五條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信用證只限於轉帳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購銷合同相互獨立,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不受購銷合同的約束。

  一家銀行作出的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係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八條在信用證結算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及勞務。

  第二章開證與通知

  第九條開證申請

  開證申請人使用信用證時,應委託其開戶銀行辦理開證業務。

  開證申請人申請辦理開證業務時,應當填具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並提交有關購銷合同。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記載的事項應完整、明確,並由申請人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

  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是開證銀行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的依據,也是開證銀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明確各自權責的契約性檔。

  第十條受理開證

  開證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及購銷合同決定是否受理開證業務。開證行在決定受理該項業務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不低於開證金額20%的保證金,並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或由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保函。

  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應按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開證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十一條信用證的基本條款

  信用證應包括如下條款:(一)開證行名稱及地址。

  (二)開證日期。

  (三)信用證編號。

  (四)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證。

  (五)開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為有權收取信用證款項的人,一般為購銷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稱。通知行為受開證行委託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八)信用證有效期及有效地點。信用證有效期為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的最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信用證的有效地點為信用證指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議付行或開證行所在地。

  (九)交單期。交單期為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所注明的貨物裝運後必須交單的特定日期。未規定該期限,銀行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15天提交的單據。

  (十)信用證金額。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議付。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付款期限為貨物發運日後定期付款,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議付信用證應在此條款中指定受益人的開戶行為議付行並授權其議付。

  (十二)運輸條款:

  1、運輸方式;

  2、貨物裝運地和目的地;

  3、貨物是否分批裝運和轉運,未作規定的,視為允許貨物分批裝運和轉運;

  4、貨物最遲裝運期,未規定此期限的,信用證有效期視為貨物最遲裝運期。

  (十三)貨物描述,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十四)單據條款,必須注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

  (十五)其他條款。

  (十六)開證行保證文句。

  第十二條信用證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可以採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蓋信用證專用章和經辦人名章並加編密押,寄送通知行;電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編密押,以電傳方式發送通知行。

  第十三條開證行的義務

  信用證開立後,在其規定的單據提交開證行,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開證行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應即期付款;

  (二)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應於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對議付信用證,應於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向議付行付款。

  第十四條信用證的修改

  (一)信用證修改申請

  開證申請人需對已開立的信用證內容修改的,應向原信用證開證行填具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人承諾書並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書面證明,明確修改的內容。

  (二)受理修改

  增額修改的,開證行可要求申請人追加開證擔保。

  有效期修改的,不得超過信用證有效期的最長期限。

  開證行發出的信用證修改書中應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數。

  (三)信用證修改的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修改書可以採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修改書的,應由開證行加蓋信用證專用章和經辦人名章並加編密押,寄送通知行;電開信用證修改書的,應由開證行加編密押,以電傳方式發送通知行。

  開證行發出信用證修改的通知,應通過原信用證通知行辦理。

  (四)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日起,開證行即應受修改內容的約束。

  (五)開證行開立信用證修改書,應按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修改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十五條信用證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確定

  開證行與受益人開戶行為同一系統行的,受益人開戶行為通知行。

  開證行與受益人開戶行為跨系統行的,開證行確定的在受益人開戶行的同城同系統銀行機構為通知行。

  開證行在受益人開戶行所在地沒有同系統分支機搆的,應在受益人所在地選擇一家銀行機構建立信用證代理關係,其代理行為通知行。

  (二)通知行的責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證及信用證修改書,應認真核驗開證行簽章的真偽、所用密押是否正確等表面真實性。無誤的,應填制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連同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交付受益人。

  2、通知行確定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簽章不符的,必須及時退開證行,並告知開證行簽章不符;密押不符的,應向開證行查詢補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的內容不完整的或不清楚的,必須及時查詢開證行,並要求開證行提供必要的內容。通知行在收到開證行回復前,可先將收到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通知受益人,並在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上注明該通知僅供參考,通知行不負任何責任。

  4、通知行應在收到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的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開證行必須於收到通知行查詢的次日營業終了前,對查詢行作出答復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內容。

  第十七條信用證的註銷

  信用證未逾有效期的,經信用證各當事人協商同意,且開證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證,該信用證可予註銷。

  受益人未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單據的,開證行可在信用證逾有效期一個月後註銷該信用證。

  信用證註銷後,開證行應解除開證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第三章議付

  第十八條議付是指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扣除義付利息後向受益人給付對價的行為。

  只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對價的,不構成議付。

  議付僅限於延期付款信用證。第十九條議付行必須是開證行指定的受益人開戶行。未被指定議付的銀行或指定的議付行不是受益人開戶行,不得辦理議付。

  第二十條受益人可以對議付信用證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議付行提示單據、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並填制信用證議付/委託收款申請書和議付憑證,請求議付。議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審核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確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並決定議付的,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議付日期、業務編號、增額、議付金額、信用證餘額、議付行名稱,並加蓋業務公章。

  實付議付金額按議付金額扣除議付日至信用證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計算。議付利率比照貼現利率。

  第二十一條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示的單據發現單據不符時,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後,同意議付的,辦理議付;經洽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絕議付的,應及時作出書面拒絕議付通知,注明拒絕議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議付行可以根據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議付,僅為其辦理委託收款。

  第二十三條索償

  議付行議付後,應通過委託收款將單據寄開證行索償資金。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索償金額不得超過單據金額。

  第二十四條追索權的行使

  議付行議付信用證後,對受益人具有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的,議付行可從受益人帳戶收取議付金額。

  第二十五條議付行議付後,應按規定向受益人收取議付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四章付款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開證行交單收款,應向開戶銀行填制委託收款憑證和信用證議付/委託收款申請書,並出具單據和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開戶銀行收到憑證和單證審查齊全後,應及時為其向開證行辦理交單和收款。

  第二十七條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寄交的委託收款憑證、單據及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開戶行寄交的委託收款憑證、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單據及信用證議付/委託收款申請書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無誤後,對即期付款信用證,從申請人帳戶收取款項支付給受益人;對延期付款信用證,應向議付行或受益人發出到期付款確認書,並於到期日從申請人帳戶收取款項支付給議付行或受益人。

  開證行付款後,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付款日期、業務編號、增額、付款金額、信用證餘額、開證行名稱,加蓋業務公章,並將信用證來單通知書連同有關單據交開證申請人。

  開證申請人收到開證行交來的信用證來單通知書及單據,發現單證不符的,應與開證行、受益人協商解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不符的,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全部不符點用電訊方式通知交單人。該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同時商洽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即辦理付款,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將單據退交議付行或將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單據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交存的保證金和其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的,開證行仍應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間內進行付款。對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貸款處理。對申請人提供抵押、質押、保函等擔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索償。

  第三十條開證行付款後,對議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

  第五章單據審核標準

  第三十一條銀行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的,可以拒絕接受。

  單據之間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第三十二條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並對此不負責任。

  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必須提交的單據,視為未列明此條件。

  第三十三條信用證要求多份單據的,所提交的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單據通過電腦處理或複寫等方法製作,只要單據注明為正本,銀行也將接受其作為正本。

  第三十四條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應對單據的出單人及其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未作此規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內容與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可予接受。

  信用證使用意義模糊的詞語(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單據的出單人時,所提交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其他條款相符,銀行可予接受。

  第三十五條所有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有效期或交單期。

  第三十六條商業發票

  (一)商業發票必須是國家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其抬頭應為開證申請人。

  (二)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其他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

  (三)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

  第三十七條運輸單據

  (一)公路、鐵路、內河、空運或海洋運輸單據

  1、信用證要求公路、鐵路、內河、空運或海洋運輸單據,只要單據類型與信用證規定相符,銀行可予接受。

  2、單據表面必須有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章。

  3、單據蓋有收妥印章,蓋章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未蓋此章的,則單據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4、運輸單據必須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

  5、信用證禁止轉運的,只要運輸全過程包括在同一運輸單據中,銀行可予接受注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運輸單據。

  6、在公路、鐵路、內河或海洋運輸方式中,不論運輸單據是否注明為正本,銀行將視所提交的運輸單據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運方式中,不論信用證如何規定,銀行將接受開給發貨人的正本空運單據。

  (二)郵政收據

  郵政收據表面應有信用證規定的裝運人蓋章,蓋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三)信用證規定僅提交貨物收據作為運輸單據時,該單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貨物裝運日期。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據

  (一)保險單據必須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並簽章。

  (二)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必須提交正本。

  (三)除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最遲於裝運日起生效外,該單據的簽發日期不得遲於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

  (四)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的投保金額不得低於發票上的貨物金額。

  (五)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險別種類及必要的附加險,無此規定的,保險單據應表明已投保基本險。

  (六)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標注有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的保險單據。

  第六章免責與罰則

  第三十九條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擔責任。

  銀行對任何單據中有關貨物狀況及與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信譽、能力等,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銀行對由於任何電報、信函或單據郵遞過程中發生延誤、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者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差錯,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銀行對於因特大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一切後果,不承擔責任。除經開證行特別授權外,銀行恢復營業後,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逾交單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證,將不再據以議付。

  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辦信用證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按本辦法承擔信用證上的責任外,中國人民銀行應沒收其手續費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對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對於偽造、變造信用證或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檔的,或者利用偽造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通知行未按本辦法規定時間通知信用證的,對其處以通知手續費10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開證行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無理拒付、拖延付款的,應按單據金額每天萬分之五向議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賠償金,並對其處以按單據金額每天萬分之七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信用證憑證、信用證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書、通知書、議付申請書、議付結算憑證等格式、聯次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各商業銀行製作。

  第四十六條銀行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應按郵電部門規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郵電費,並按以下標準收取手續費。

  開證手續費:按開證金額的0.15%收取,最少不低於100元;

  修改手續費:按每筆100元收取,增額修改的,對增額部分按開證手續費標準收取,最少不低於100元,不另收取修改手續費;

  通知手續費:按每筆50元收取;

  修改通知手續費:按每筆50元收取;

  議付手續費:按議付單據金額的0.1%收取;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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