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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提單上承運人的識別

一、前言
   所有涉及提單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確定當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確定提單簽發人——承運人。承運人的識別,簡而言之就是出現相關訴訟應該找誰負責的問題。找准責任主體不僅有實體法上的意義,還涉及程式方面的利益。具體的有:1)不浪費律師費用;2)訴前保全——賣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經濟不穩定的公司,應該儘快去扣船或申請禁令,以求得訴前保全;3)保險要求——確定正確的索賠物件,買方可以及時採取適當的行動保護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否則遭受損失可向買方反索賠;4)及時採取措施去保留證據。訴訟物件物件若是船舶,買方會考慮檢查它是否適航適貨,以確定是否應訴船東。又如若貨損貨差在裝船前就存在,正確索賠對象應該是船東而不是賣方,則在卸貨時發覺貨損貨差就拒絕接受貨物是十分錯誤的決定。因為若為賣方違約,買方可根據貨物銷售法拒絕接受貨物。但是貨物銷售法並不適用在提單或租約,而適用提單的立法(如海牙規則和中國海商法)並未默示買方拒絕接受貨物貨物的風險自此歸船東。貿然拒絕只會導致貨物全損。5) 時效a 涉及貨物買賣的時效若買賣合約與提單或租約都沒有明示的時效條款,則買方向賣方索賠,英國法律下時效有6年之久,若索賠物件是船東,則在提單下往往只有1年的實效,加之船舶流動性很強,“擇地行訴”需要時間,買方一不小心就會錯過時效。b 若貨物買賣合約使用外國法律,則外國法律相關時效就會適用。在英國法院審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訴錯訴訟物件超過時效,而最終喪失向真正承運人索賠的機會。當然貨方也可能對所有關係方都提起訴訟,但這樣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時間和費用,最終被證明沒有責任的各方還被允許向原告索賠訴訟費用。
  由於合約的轉讓, 提單上記載的矛盾和隱晦內容, 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導致承運人識別的困難在實踐中仍然存在,使提單持有人處在資訊不對稱中的劣勢地位,也使得承運人得以規避法律責任,不利於提單的流轉,應積極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以維護提單的正常機制。

  二、提單上關於承運人的記載
   承運人的識別,首先從提單上的記載來判斷。依《199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承運人的名稱必須出現在提單中,提單上關於承運人的記載有三處:提單正面抬頭印刷的運輸公司的名稱、標誌;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背面“承運人識別條款”和“光船租船”條款。
   首先,實踐中不管是外國或我國,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單上印刷的公司名稱來確定承運人。因為在提單的管理還不太嚴密的今天, 承運人簽發的可能是自己的標準提單,也可能是實際承運人的標準提單,或是某航運協會製作的標準提單,甚至“借用”其他不相關公司的標準提單,所以僅憑抬頭名稱難以確定誰是真正的承運人。
   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被視為一種表述(represent),表述誰願意作為承運人,
  其法律意義在於對因提單簽發而產生的債權負責的意思表示。簽發提單或提單上記名之人可能基於無權代理,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詐等原因對提單持有人負提單上的責任。但據此並不能完全認定簽名人就是承運人。《海牙規則》關於承運人的定義僅列舉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隨著國際經貿和海運的發展,一一列舉承運人的作法漸無可能。例如貨運代理人、無船承運人越來越多地充當海上運輸的組織者和提單簽發者。船長或“代船長”簽發提單的現象也並不鮮見。提單上的簽名若為代理人名,尚需進一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則,有關提單糾紛仍將出現。
  
   強河輪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就是一例。而在租船合同項下,運輸合同先於提單訂立,提單上的簽名不能等同于締結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識別應結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斷。
  至於提單背面的識別條款,一類是一般識別條款,直接點出或描述了承運人特徵。前者如“承運人指P&D集裝箱有限公司”;後者如“承運人指簽發或為其簽發提單的人。”另一類是“光船租船條款”(Demise clause)是為判斷租船合同下的提單的承運人特別設計,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運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單應作為船東或光船租船人通過承運人的代理簽訂的合同,承運人僅作為代理人而不承擔個人責任。”其實質是說明光船租船情況之外,船東才是提單上的承運人,提單上出現的承運人只是作為船東的代理人,提單持有人不能以他為被告。對其效力各國規定不一,英國承認其有效。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輪案[1974],LIoyd`s Reports 185。而美國和加拿大判例認為光船條款違背了《海牙規則》第3條第8款的“不得減輕承運人責任”的規定。我國《海商法》未有明確規定,在1992—1993年審理“東方雄鷹”輪倒簽提單案中,認為此條款有效。
   筆者認為,認為該條款有效可能基於拓展航運業務、分散風險和規避無限責任的需要,但因為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了承運人的定義,又對承運人規定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義務,這些義務若輕易以合同條款變更,就可能使法定的承運人逃脫法律義務,所以我國應否認光船條款的效力。
   由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提單固然應該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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