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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提單作為物權憑證

在英美普通法中,提單是惟一被明確為物權憑證的國際貿易單證。英美法對物權憑證至今並無權威而統一的定義,不過提單要成為所謂的物權憑證起碼必須具有以下職能:首先,提單持有人且只有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轉移對貨物的佔有,承運人對此不能拒絕且必須要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而不能交給其他任何人;其次,承運人只認單交付,即使提單持有人並不具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再次,提單必須是可轉讓的提單。其他單證如大副收據和收貨待運提單並不被認為是物權憑證,它們不能被製作為可轉讓和可流通的單證,除非能證明將這些單證作為物權憑證使用符合商業慣例。 

  確立提單具有上述功能對保證國際貨物貿易的順利進行有重要的意義。從國際貿易法的發展歷史來看,正是1855年英國提單法承認提單的合同性質才促使了CIF合同的大量出現。早期英美法不承認提單的上述屬性,1845年Thompson v.Dominy一案法庭認定提單轉讓至多表明貨物所有權的轉讓而並不轉讓運輸合同中的權利,提單持有人不能根據提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故買方如果要取得貨物只有假手托運人或者提起侵權之訴。再加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所有權的轉移並不依賴於提單的轉讓,尤其在買賣雙方訂有所有權保留條款時,買方相對于承運人的地位就更加難以明確。法律理論和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差距給海上貨物運輸中貨損索賠的問題帶來了很多難題,也給CIF合同中的買方行使對貨物的權利造成了很大的困難。因此,英國1855年提單法規定提單為可自由轉讓之證券,並賦予提單持有人法定的合同上的權利和義務,其目的就是使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得以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當事方,可以直接根據提單行使權利,而不必假手托運人。 

  1855年英國提單法的規定避開了法律上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同時把所有權與訴權的問題聯結在了一起。如此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承運人可能遭受所有權人和合同訴權人的雙重索賠,結果卻使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的權益仍然未得到足夠保障,因為在很多實際情況下,提單的轉讓與所有權的轉移並不同步進行。英國法庭為此被迫創造出了種種變通做法,直至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將所有權與訴權分離開來才完全解決了這個問題。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規定只要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即可享有訴權,而不論他們是不是貨物的所有人,由此明確了提單的轉讓並非代表所有權的轉讓而是合同訴權的轉讓。與英國1855年提單法相比,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直接將合同訴權賦予了提單持有人。大陸法系國家不認為提單的轉讓代表著合同訴權的轉讓,但是將運輸合同視為“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持有人作為這樣的“第三人”,因合同的訂立就可享有合同訴權。
 
  綜上所述,國際法律界這些做法的目的都在於確定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形成了海上運輸合同關係,從而保證國際貿易的順利開展。提單關係是整個國際貨物貿易法律關係的核心,同是一份提單在不同的領域中會體現出不同的職能,產生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之間,提單體現了一種基於擬制或者推定佔有的物權關係,買賣雙方通過單證交付來完成佔有權或者所有權的轉移;在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下可能體現的是一種基於質押的擔保物權關係;而在承運人和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提單表徵的是一種債權關係而並非物權關係,托運人和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通過轉讓提單來完成運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轉移。 

  提單本身在承運人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直接構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來自於而且僅限於提單上記載的條款。將憑單提貨視為體現提單物權效力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反之,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正是通過出具提單來表明其合同主體的地位,從而得以行使憑單提貨的權利。 

  提單的債權性因其物權性而產生,但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中卻無須考慮其物權屬性,因此不宜主張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可以在合法的提單關係存續期間提起對承運人的侵權之訴。 

  目前我國海商法對提單的職能和屬性的規定不能說是完整充分的,學術界對此議題則多有爭論,司法實踐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理論上的困難和判決上的分歧。因此,明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中提單的轉移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提單在承運人和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之間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對理順有關法律關係,保障國際貨物貿易的正常開展具有重要意義,也有助於我們對於無單放貨、預借或倒簽提單等法律行為進行較為準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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