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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件”

在日常信用證操作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一些“非單據條件”。諸如在 “additional conditions”有如下條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The Goods Should Be Made in China ”等等。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13條C款的規定,“如果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但並未敘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而對此不予理會”。

又UCP500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做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他規定單據一致,銀行將接受此單據。”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於未列明條件的單據可以不予理會,反之則一定要出具。根據國際商會於1994年9月1日發表的《闡明見解書》(POSITION PAPER),其中第3號對UCP500第13條C款“非單據條件”作出了正確解釋,指出若跟單信用證出現一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單據,此項條件不能視為非單據條件。

如: “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須在裝船後,立即將一套非議付單據直接送達申請人,單據中隨附表明此結果的《受益人證明》”。此類單據必須出具,不能視為 “非單據條件”。

又如跟單信用證的一個條件說到貨物產地中國,沒有要求產地證,僅就“中國產地”可以視為“非單據條件”,按照UCP500第13條C款規定,對此不予理會。但是若同一信用證規定了產地證,那就不是“非單據條件”了,因為產地證必須表明“中國產地”。

綜上所述,對於“非單據條件”,我們應區別情況採取相應對策:


1;在信用證“DOCUMENTS REQUIRED”中,明確要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則“ADDITIONAL CONDITIONS”中的條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必須在檢驗證書上有反映,即需提交有標明“Factory”簽發的檢驗證書給銀行作為議付單據。

2;若信用證“DOCUMENTS REQUIRED”中,未要求提交檢驗證書,則求助信中所提的條款,符合UCP500第13條C款規定的非單據條件,可以不予理會。

3;對於跟單信用證出現一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單據條款時,不能簡單地認作“非單據條件”,而應該出具與此條件相符合的單據。

為此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有非單據條件的信用證時,如果可以方便出單,儘量按照信用證要求出具。如果出單有困難,應及時與開證申請人聯繫,儘量使信用證條款單據化,或者乾脆要求刪除該條款。對確實不能取消的非單據化條件,受益人要以UCP500為依據,結合實際情況,對非單據化條件做妥善處理,在相應的單據上表明其已按信用證要求的條件辦理,避免在交單時出現糾紛,影響及時收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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