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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的具體操作程式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風險是較大的。買方擔心付了款收不到貨,而賣方則擔心發了貨收不到款。這是買賣雙方的矛盾,產生了現今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信用證。所請信用證,是指銀行根據進口人(買方)的請求,開給出口人(賣方)的一種有條件地承擔付款責任的承諾。這個條件就是出口人(或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證中規定的義務,銀行將保證付款,在信用證中存在開證申請人(進口人)、開證行(一般為進口人所在地銀行)、通知行(一般為開證行的分行或代理行)、受益人(一般為出口人)、議付行(願意貼現跟單匯票的銀行,一般為通知行)等關係人。信用證的具體操作程式如下:

1.進口人向開證行申請開證,交納保證金;

2.開證行開出以出口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並寄給通知行;

3.通知行將信用證交付出口人;

4.出口人審核信用證,確信與合同無誤後,裝運貨物,備齊單據,開立匯票。向議付行申請議付;

5.議付行審核證單相符後,將貨款貼現給出口人;

6.議付行將跟單匯票寄往開證行索償;

7.開證審核無誤後,與議付行劃撥,同時通知進口人付款贖單;

8.進口人付款贖單,憑單提貨。

從信用證的操作過程及其性質來看,信用證一旦開出,即獨立于買賣合同而存在。即使買賣合同有瑕疵,也不能影響信用證的效力。在信用證開出後,只要賣方提供了與信用證內容相符的單據,銀行就不能拒絕付款。至於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則與信用證無關,由買賣雙方依據合同的規定處理,買方一般是不能以此為由阻止銀行付款的。這也是國際貿易中的商業慣例。但隨著國際上欺詐行為的日益嚴重,不少國家在承認信用證獨立原則時,也對合同欺詐行為作了特別例外的規定。即,若賣方確實存在欺詐行為,買方可以阻止銀行按信用證付款,以免買方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賣方以舊充新,拒不承認,應當認定具有欺詐行為,故在買方申請銀行暫停支付時,法院裁決准許是合法的,符合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賣方的指責不能成立。本案的責任完全在賣方,由於賣方的欺詐行為,給買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仲裁庭裁決由賣方給予買方賠償損失是完全正確的。裁決開證行對於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不予支付,也是合理合法的。對於仲裁庭的裁決,銀行應當予以執行。但若已支付,就沒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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