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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當中提單徑寄開證人條款的處理
在國際貿易中,海運提單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這是由提單的法律所決定的。自1924年《海牙規則》通過後,從國際法的角度確立了海運提單的三大作用:一是承運人向托運人出具的貨物收據;二是承、托雙方運輸契約或合同成立的依據;三是收貨人在貨物到達地提取貨物的書面物權憑證。
作為物權憑證,誰持有正本海運提單,誰就可以向船公司或船代理提取貨物。因此,在信用證結算方式的正常情況下,都是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正本提單及單據提交銀行,由開證銀行通知開證人到銀行付款或承兌後方能由開證行將提單轉交給開證申請人,由其向船公司提取貨物。
然而,近年國際貿易信用證業務中,卻頻頻出現“正本提單徑寄開證申請人”的不公條款,使貿易程式反常甚至紊亂,給出口商的安全收匯帶來極大的風險。本文針對這一獨特的國際貿易現象,就出口方應如何鼾此類信用證及其應掌握的避險操作實務辦法進行題探討,以期趨利避害,進一步開拓國際市場。
一、“提單徑寄開證申請人”條款的種類、原因及其對受益人帶來的風險
近年來,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經常見到信用證中出現這樣(或者類似)的條款:
“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127;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127;DHL
&127;(&127;BEN`S &127;CERTIFICATE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1/3正本提單和一套非議付單證在裝船後3&127;天內通過敦豪快運送交開證人〈附上受益人證明和敦豪收據〉)”。或“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ORIGINAL B/L OF 1 SET &127;CARRIED BY THE
CAPTAIN OF THE VESSEL.(受益人證明其中一套正本提單已交由船長攜帶)
”。也有部分信用證規定“一套正本提單交開證人代表攜帶”,&127;或者規定“由議付行直接郵寄給開證申請人”。
“BENEFICAIARY`S CERTIFICAT STATING THAT 2/3 ORIGINAL B/L AND ONE
&127;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HAVE BEEN AIRMAILD DIRECTLY TO
。××CO.&127;LTD.(受益人證明2/3&127;套正本提單以及一套非議付單據已直接航空郵寄××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一些信用證規定將全套正本提單直接郵寄開證申請人。開來這類信用證的主要是一些東亞國家和地區,如越南、韓國、泰國、日本、香港的進口商,以及一些歐洲客商(另外,部分跨國經營的公司中的母子公司之間、分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以及一些關聯企業間均大量採用此類條款信用證,由於屬系統內授信經營,風險能夠控制,不屬本文討論的範圍)。
從信用證業務的一般程式看,這類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說,風險無疑是巨大的。目前國際航運界的規範做法是不論一套海運提單有幾份正本,收貨人只要提交其中的一份正本,並經背書後,船公司和船代理給予放貨提貨,而不管收貨人是否已給付貨款。而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將1/3、2/3或全套正本提單直接寄給開證申請人(外商)後,外商即可憑此正本提單背書後到船公司或船代理處提走貨物,待出口產按信用證要求向銀行交單議付,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可能會對單據極度挑剔,用種種藉口苛求一些不符點而拒付貨款,使國內出口商出現錢貨兩空的危險。
如何防範這種風險呢?有種觀點認為,對這種風險最簡單的防範措施,就是不接受此類條款的信用證,只要不接受,風險就不會產生。但是,在現代激烈的國際經濟競爭中,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式是自斷生路,是不可取的。其實,只要我們仔細分析,開證申請人開出這科的信用證,除存心詐騙者外,從商業環節來說,主要是基於三種情況:
1、由於海洋貨物運輸條件改善,使現在貨物抵港時間縮短,而信用證業務單證流轉程式太慢,往往貨已到港多日,正本是提單還未到開證人手中,由此產生的貨物壓港,會增加客戶的額外支出。同時,由於市場變化較快,如不能儘快提貨賣出,可能會遭到重大損失。因此,開證申請人將正本提單直接郵寄給他,以便及時提貨。
2、部分開證申請人系轉口商,需儘快辦理轉船外運貨物等手續。
3、在目前臺灣地區從大陸進口的間接貿易活動中,往往台商在香港設立一“空殼公司”,信用證則需從臺灣開給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背對背開給大陸出口公司,貨物從大陸→香港→臺灣,貨物運輸從大陸出發,幾天仙到達臺灣,而開
&127;則需在出口方配合下儘快輸轉口貿易手續。這中間的單證流轉時間大大超過貨物運輸時間,往往導致貨物運抵臺灣口後單證遲遲不到,使開證人在承受較高港口費用外還面臨市場變化的風險。因此,他們一般要求“提單徑寄開證人”,以便辦理轉口手續的同時能先行提取貨物。
從實務分析,開證人提出如此條款在商務角度是合理的,但對受益人來說,這樣的條款風險較大,使許多企業遇到這類條款一律不予接受,雖然減少了風險卻也減少了貿易機會。
二、對“提單徑寄”條款的處理辦法
那麼,遇上這類條款應該如何處理呢?根據經驗,我認為可以分情況、分步驟地處置。
首先,應該立即洽開證人,要求修改此條款,全套正本提單仍交銀行議付,而將副本發票、副本提單抵達港口辦理憑證銀行加簽的提貨擔保向船公司提貨。這樣既保證了受益人的權益,也使開證人能提前提貨,同時,由於開證人辦理擔貨擔保後,不論今後單據有無不符點,開證人都不能提出拒付要求,這對受益人更是多了一層保險。我們在遇到“提單正本寄開證人條款”的信用證業務中,與客戶洽商改證成功且動作順利的案例很多。
其次,可以洽開證人改證,讓受益人通過船公司出具開證銀行為收貨人的“不可轉讓海運單”,&127;特別是對歐洲、&127;北美和中東等地的貿易界可以更多的採取這種“P500”單列的、聯合國貿發會議支持的、且受到貿易各方歡迎的非憑單提貨方式來解決買賣雙方及銀行、船方各自的難題。
第三,如開證人堅持不予改證,且此業務又不能輕易放棄,則可根據具體情況有條件地接受。所謂有條件,即接受此類條款時,應具備四個前提:一是開證申請有及開證行有良好的信譽,且出口商與他們有較長時間的良好合作實踐;二是確定信用證中所有條款均能做到;三是出口的貨物品質有保證,市場短期內不出現跌勢;四是受益人的業務操作及單證水準較高,不會出現不可控的局面。
第四,對有“提單徑寄開證人”條款的信用證本身性質應作具體分析。我們認為,這類信用證對受益人雖有不利因素,但它仍是銀行信用,它對受益人的權益仍有一定的保證,其保證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
①就受益人來說,這種條款的信用證與T/T或D/A或票匯結匯方式相比,&127;在商業信用基礎上,仍有一定的銀行信用,多一層保險係數。
②與欺了一些同為信用證結算中不同的貨物運輸與單證交接方式相比,&127;也無更多的風險差異。如與空運單、陸運(鐵路、公路)運單、郵寄方式及不是以開證轉讓海運單的功能相同。在這類貨物運輸與單證交接方式中,承運人不憑運單的功能相同。在這類貨物運輸與單證交接方式中,承運人不憑運單而憑收貨人的提貨或收貨條付貨,只要該憑條款能主宰其為運單上指明的收貨人即可放貨,受益人只要向銀行議付的單證嚴格一致,安全收匯仍是有保證的。
③就開證行本身而言,除要考慮開證企業利益外,&127;更多的還是考慮銀行自身的信譽與經濟風險。由於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保證向單證一致的受益人履行付款責任的承諾,開證行是信用證上的第一付款債務人,一旦受益人按來證規定,履行了將提單證相符,若開證人提貨後不予付款或破產倒閉,開證行是不能免除付款責任的。所以開證銀行在接受開證申請人開立“提單徑寄開證人”條款信用證時,首先考慮風險的應該是開證行。銀行在開證時,是有條件的,一是認為開證申請人信譽可靠,並已獲得銀行授信;二是開證是除照收開證保證金外,一般還要求開證人出具一份“信託提貨書”,承認貨物物權屬銀行所有,以防開證人提貨不能付款時,作為向法院起訴的證據。
因此,在確定開證人、開證行信譽較好,且又相信自身的實力和能力的前提下,為把生意做活,也是可以接受這種條款信用證的。
三、對“提單徑寄開證人”條款信用證避險和實務操作辦法
1、認真簽訂外銷合同。應注意合同條款的正確與完備,並在合同中特別約定:接受“正本提單徑寄開證申請人”條款的信用證,但開證申請人不得以受益人議付的單據有不符點為由拒絕向開證銀行付款。並規定其違約或司法途徑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2、收證後認真審證。要確保所列各項條款及所要求單證都能完全做到,是否有“軟條款”或不易引起人們注意的“字面靈活條款”存在,否則,必須洽開證人予以修改,待收到改證通知後方能出運貨物。
3、按時按質備貨、發運並正點出單。要絕對保證單證一致,特別對一引起些“字面靈活條款”的單據繕制、處理要做到與信用證表面要求一致,使開證銀行與開證人無隙可乘。如現在很多來證都因電傳語言關係,把“&”列印為“AND”(&127;如C&F”為“C
AND F”或“C N
F”,進出口公司名稱中“Import&127;&”中的“&”列印為“AND”等),如在制單及公司簽章中不注意,即授人以柄。此外,一般來證都要求由“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各類商檢證、原產地證等,而實際上,這些商檢單證均是由各地方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直接出具,如客戶較真,這妝然是名符其實的單證不符。而這一點還未引起許多進出口企業的注意,即使在正常信用證業務中,遇到這種問題也應根據情況洽開證人改證或由其出具認可承諾。
4、為保證開證申請人能按時辦理轉口、轉運貨物並及時繕制轉口單證由其交中轉地開證行向第一開證行議貨款(如對台貿易中,台商通過香港轉運或轉口),出口商在交單議付前可將全套單證傳真開證申請人確認,一可便於其辦理轉運或轉款手續;二可減少不符點,當客戶確認單證無誤後即強化了這種商業信用,在銀行或客戶以不符點拒付時,賣方可將其作為向客戶拒理力爭的一個證據,因而往往都能使銀行贖單。
5、在接受“提單徑寄開證人”條款的同時,必須要求信用證明確規定將提單條款中收貨人做成“憑開證銀行指示”抬頭,這樣,即使開證人收到1/3、2/3或全套正本海運提單後也必須開證行背書,使物權轉移後才能提貨。一旦銀行背書,銀行信用就更為堅實,將最大限度地降低對出口商的風險。
6、在代理出口下還應特別注意兩點:一是應徵求委託方意見,說明風險及其防範辦法,看其是否接受。如委託方願意接受此條款,雙方應在“委託代理出口合同”中做出明確的責任劃分,明確委託方接受此條款後,在代理方按信用證規定履行各項義務無誤,如不能按期收匯。委託方不能向代理出口企業追索此款。二是向銀行交單議討後暫不辦理出口押匯,不能向委託方提前墊付貨款
。&127;如委託方提供足額資產進行擔保,以免出險後由代理出口的外貿公司單方承擔全部風險責任。
7、按要求及時交單、寄單,並密切關注單證流轉民政部及客戶狀況,與通知行、議付行密切配合,在出現不符點或開證行拒付後採取相應的措施,儘快加以解決。
綜上所述,對這種“提單徑寄開證申請人”條款信用證,既不能隨便接受,也不宜輕易拒絕,而就對開證人及開證行信譽、信用證品質、本公司能力;自己貨物品質以及委託人態度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認真審核研究。一經接受,必須精心組織、嚴格審核、認真實施,方能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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