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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中的軟條款能否接受

如果客戶開信用證中有條款規定,議付要提供的檔除提單、裝箱單及發票外,還要有客戶簽名的品質檢驗證明,通常此類信用證被稱為“軟條款信用證”,對待這種信用證應採取謹慎的態度。要求出具由買方簽發的品質檢驗證明就是其中一種。如果信用證中羅列了這些條款,出口商在出貨時就有可能陷入被動局面。因為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如果不來簽署所需品質檢驗證明,必然影響貨物出運。但是,即使進口商檢驗並簽了字,有時如果未經開證行證實,也會造成單證不符。

類似的條款還有“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的條款”、“檢驗證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並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與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出具並簽署,其印鑒必須與開證行的檔案記錄相符”等等。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與交易,上述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證行)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這些條款有些不僅影響了出口公司的議付時間,造成了單證不符,而且還影響了銀行與企業間的關係。有些明顯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串通一氣,坑害出口商的。假設企業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一致,開證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證,只要開證申請人勾結銀行,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麼,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

出口企業在談判階段即簽約前最好不要同意外商的這種要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中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這樣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出口商自己手中。

另一方面,在業務運行過程中,還需要注意如下的問題:首先要認真審證。發現問題後要及時通過開證行,通知進口商修改或刪除這些“軟條款”,以便於出口商操作和安全及時收匯。而不要等做到一半才發現情況不妙,那時或者貨物已上船,為時已晚,一旦對方不肯修改信用證,出口企業就陷入了被動局面。其次在出口銷售合同中商定好外商應從世界一流的、信譽較好的銀行開證,這樣出口企業的風險會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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